【重磅消息】《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修订通过,5月1日起施行!
出台背景
2017年4月1日,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式挂牌成立,实施范围119.95平方公里,全域位于舟山。
2017年12月27日,《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施行四年多来,在理顺管理体制、围绕推进各项投资贸易自由化便利化任务、优化综合监管与法治环境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的法律支撑作用,在《条例》的规范引领下,浙江自贸试验区建设成果丰硕,完成了各项任务,实现了预期目标。
2020年8月30日,国务院印发《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方案》(以下简称《扩区方案》)。扩区后,浙江自贸试验区新增宁波、杭州、金义三个新片区,面积扩大至239.45平方公里,功能定位从1.0版本的聚焦油气全产业链拓展到2.0版本的“五大功能定位”,即着力打造以油气为核心的大宗商品资源配置基地、新型国际贸易中心、国际航运和物流枢纽、数字经济发展示范区和先进制造业集聚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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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扩区后的空间布局、功能定位、改革任务以及事权下放要求、制度创新需求、法治保障诉求等都发生了重大变化,有必要对《扩区方案》等政策文件所涉及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调整内容进行梳理,修订适应新形势、新要求、新任务的《条例》。
新修订的《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于2022年3月18日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今年5月1日起施行。
出台意义
新修订的《条例》以习近平总书记对自贸试验区建设要求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有关自贸试验区工作的决策部署,围绕“五大功能定位”和数字化改革要求进行制度设计,突出浙江的优势和特色,较好地处理了共性与个性、守正与创新、发展与安全的关系,将为浙江自贸试验区2.0版建设提供更加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全文如下
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201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18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投资贸易自由便利
第四章 大宗商品资源配置
第五章 新型国际贸易促进
第六章 国际航运与物流枢纽建设
第七章 数字经济发展示范与先进制造业集聚
第八章 要素保障与监管服务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推动形成更高层次改革开放新格局,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打造新时代改革开放新高地,促进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方案》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包括舟山片区、宁波片区、杭州片区和金义片区。
第三条 推进自贸试验区建设以油品和天然气(以下简称油气)为核心的大宗商品资源配置基地、新型国际贸易中心、国际航运和物流枢纽、数字经济发展示范区和先进制造业集聚区,探索建设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
第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以数字化改革为引领,加强数字经济领域国际规则、标准制定,推动传统产业数字化转型,发展数字产业、数字贸易、数字物流、数字金融,按照整体智治理念创新数字化监管服务模式,建设数字自贸区。
第五条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功能定位,坚持首创性和差别化发展,突出自身特色,加强联动协同,实现优势互补、相互促进。
舟山片区打造以油气为核心的大宗商品全球资源配置基地,建设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国际油气交易中心、国际海事服务基地、国际石化基地、国际油气储运基地和大宗商品跨境贸易人民币国际化示范区。
宁波片区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油气资源配置中心、国际供应链创新中心、全球新材料科创中心、智能制造高质量发展示范区,建设链接内外、多式联运、辐射力强、成链集群的国际航运枢纽。
杭州片区打造全国领先的新一代人工智能创新发展试验区、国家金融科技创新发展试验区和全球一流的跨境电商示范中心,建设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示范区。
金义片区打造世界“小商品之都”,建设国际小商品自由贸易中心、数字贸易创新中心、内陆国际物流枢纽港、制造创新示范地和“一带一路”开放合作重要平台。
第六条 健全自贸试验区联动创新机制,推进自贸试验区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联动创新区政策联动、功能互补、优势叠加,引领全省高质量发展,形成省域全面开放新格局。
支持自贸试验区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参与“一带一路”建设,融入长江经济带发展和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等国家战略,依托中国—中东欧国家经贸合作示范区,增强对区域经济发展的辐射带动作用。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自贸试验区就法律、法规未禁止的事项先行先试,对标国际国内先进经验和规则,探索改革创新。
改革创新出现失误,但是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除相关责任。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八条 自贸试验区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建立精简高效、权责明晰的行政管理体制。
探索在自贸试验区设立专业机构或者委托社会组织承接专业性、技术性以及社会参与性较强的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
第九条 省自贸试验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统筹协调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工作,研究自贸试验区改革发展的重大事项。
省商务主管部门承担自贸试验区议事协调机构日常工作,协调推进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组织实施自贸试验区创新经验和成果复制推广,建立和完善信息发布、项目推进、评估推广工作机制,履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片区管理机构)负责自贸试验区本片区建设、管理等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落实国家和省有关自贸试验区的各项政策措施,制定行政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施片区各项发展规划,协调推进改革试点任务和重大投资项目建设;
(三)统筹协调片区内投资贸易、金融服务、招商引资、开发建设、人力资源、统计等有关工作,完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
(四)协调海关、海事、边防检查、海警、金融监管、税务、邮政管理等部门在片区的相关工作;
(五)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有关职责;
(六)统筹发布片区各项公共信息,开展对外联络和交流;
(七)履行省、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应当建立自贸试验区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片区建设发展工作。
第十一条 省、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实际需要,依法向片区管理机构授予相关的省级、市级管理权限。
省、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实际需要,将其管理权限委托片区管理机构或者相关管理部门行使,但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能委托行使的除外。
片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实际需要,提出授权或者委托事项清单,依照法定程序报有权机关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海关、海事、边防检查、海警、金融监管、税务、邮政管理等部门驻自贸试验区的工作机构,依法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落实有关自贸试验区的政策措施,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自贸试验区落实改革试点任务,优先在自贸试验区实施重大改革举措、布局重大创新平台,在规划、资金、土地、能源利用等方面给予支持。
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片区发展所需的资金、土地、人才等保障,推动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
片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驻自贸试验区工作机构、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
第十三条 省、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情况进行评估,总结改革创新经验并及时推广。
第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建立行政咨询机制,发挥智库作用,为其在制定发展规划、重大项目引进、重要改革措施实施等方面提供决策咨询。
第三章 投资贸易自由便利
第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负面清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竞争中性的原则,建立相适应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外商投资项目需要办理核准、备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第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对跨境服务贸易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放宽服务贸易市场准入,扩大优质服务进口,推进服务贸易自由化。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市场主体便利化登记制度,通过全程电子化登记方式,按照规定实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制、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
自贸试验区实行市场主体便利化退出制度,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实行简易注销程序。
第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范围和程序,由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公布。
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将法定许可条件、违反承诺后果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规定可以在行政许可决定后补交的申请材料,实行容缺办理、限期补交;申请人书面承诺按照规定期限补交容缺的申请材料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国际投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模式。省商务、口岸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建立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提供信息对接、政策推送等服务,实现海关、海事、边防检查、税务、外汇、邮政管理等部门之间信息互换、数据共享、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综合管理服务平台一次性递交监管部门需要的标准化电子信息,监管部门应当通过平台实时显示处理状态,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外之间的管理为一线管理,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与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之间的管理为二线管理,按照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区内流转自由的原则,建立与国际贸易业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监管模式。
第二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进口货物入区保税制度。对境内入区的不涉及出口关税、不涉及贸易管制、不要求退税且不纳入海关统计的货物、物品,实施便捷进出区模式。
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施仓储货物按状态分类监管制度,区内保税存储货物不设存储期限。
注册在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进出口飞机、船舶和海洋工程结构物等大型设备涉及跨关区的,在执行现行税收政策的前提下,根据物流实际需要,实行海关异地委托监管。
第二十二条 境外进入自贸试验区的货物,应当接受入境检疫;除进口再生原料、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散装商品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检验的货物外,进入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其他货物免予检验。进出自贸试验区的保税展示商品免予检验。
第四章 大宗商品资源配置
第二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按照国家战略布局,合理规划油气储运、保税燃料加注、石化产业、矿石中转、粮食中转加工等区域布局,加强岸线、海域等资源要素保障,完善港口、码头、管网、储罐、堆场、航道、锚地、地下油库等基础设施,推动油气全产业链投资便利化和贸易自由化。
自贸试验区应当贯彻绿色、低碳发展战略,通过科技创新与产业提升,推动油气全产业链向绿色、低碳转型,实现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四条 从事国际航行船舶保税燃料油供应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国际航行船舶保税燃料油供应资格。
取得国际航行船舶保税燃料油供应资格的企业,其单艘供油船舶在一个作业航次内可以对多艘受油船舶供应保税燃料油;同一公用型保税仓库可以同时存储多家供油企业的保税燃料油,供油企业可以利用公用型保税仓库开展保税燃料油供应业务,开展保税燃料油跨关区、跨港区直供业务。
支持自贸试验区按照国际通行船用液化天然气供受规则,开展国际航行船舶液化天然气加注业务。
第二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以原油、成品油、液化天然气为重点,利用全球资源,布局形成大型油气储运基地。
自贸试验区应当完善以原油为主要品种的油气储备体系,开展原油、汽油、柴油、航空煤油、液化天然气等储备,建立国家储备、企业储备相结合的储存体系和运作模式,健全油气储存应急调峰机制和国家储备轮换机制。
第二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按照国际标准建设油气接卸泊位、储运罐区、输油管道等设施,开展油气储备国际合作,与国际供应商共建油气储存基地,形成国际油气保税交割体系。
自贸试验区内的油气仓储设施建设项目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可以利用建设用地地下空间建设。
支持自贸试验区开展铁矿石、铜精矿等矿石储备,依托国家储备,推动矿石贸易。
第二十七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建立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相结合的粮食储备体系,增强粮食安全保障能力。
支持自贸试验区创新粮食进口检疫审批制度,对符合规定的非关税配额粮食可以以港口存放方式办理检验检疫审批,进口后再确定加工场所。
第二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优化原油精炼、油品加工、精细化工产业布局,完善石化产业上下游一体化产业链,按照规定扩大油气加工领域投资开放。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者以资源、资金、技术等形式参与石化基地的建设和经营。
第二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依托依法设立的大宗商品交易场所,开展油气、矿石、煤炭、金属、化工品、粮食等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发展大宗商品交割、仓储、保税业务。
鼓励在自贸试验区内的大宗商品交易场所开展场外交易,推进产能预售、订单交易等交易模式创新,建设符合国际惯例的大宗商品场外交易市场。
鼓励境内外金融机构、金融技术企业、金融信息服务企业在自贸试验区内参与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建设。
第五章 新型国际贸易促进
第三十条 省、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支持自贸试验区发展跨境电子商务、市场采购贸易、外贸综合服务、保税维修、新型离岸贸易、新型易货贸易等外贸新业态,以数字贸易为核心建设新型国际贸易中心。
第三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适应跨境电子商务贸易特点的海关、税务、外汇、邮政等管理制度,推动跨境电子商务创新发展。
支持银行与跨境电子商务平台通过系统直连模式,开展贸易真实性审核。银行在满足交易信息采集、真实性审核的条件下,可以按照规定凭借交易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经常项目下跨境人民币结算服务。
支持自贸试验区建立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退货处理机制,开展全球库存同仓存储、自由调配,实现内外贸货物、退换货商品一仓调配。
第三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推进服务贸易数字化转型,促进旅游、文化、运输等服务业和跨境电子商务融合,整合移动支付、关税、外汇等服务,建设数字服务贸易综合平台,支持企业开展以数字内容为载体的服务贸易和数字技术贸易,推动数字服务贸易发展。
第三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完善市场采购贸易机制,健全多种贸易拼箱货物运输单证签发、流转制度,规范组货人管理,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制定支持外贸综合服务发展的政策措施,创新出口退税监管方式,建立完善外贸综合服务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引导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开展经营业务。
第三十五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企业按照综合保税区维修产品目录和国家规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
省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保税维修业务扶持政策,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发展离岸贸易。银行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企业真实合规离岸贸易业务提供服务,按照展业原则,结合客户信用分类和业务模式,开展交易真实性和合理性审核,提高跨境资金结算便利。
支持银行参照国际惯例探索开展油气转口贸易跨境人民币结算。
第三十七条 支持企业加快重点市场海外仓布局,完善全球服务网络,建立自主运输销售渠道。
支持拥有海外仓的企业拓展外贸新业务,建立完善物流体系,向供应链上下游延伸服务,提升海外仓增值服务功能。
鼓励企业通过海外智慧物流平台对接海外仓供应与需求信息,提高海外仓资源的管理和利用效率。
第三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整合境内仓、海外仓和结算等全球供应链服务体系,建设易货贸易服务平台,支持企业开展日用消费品、农产品、大宗商品之间的国际易货贸易。
第六章 国际航运与物流枢纽建设
第三十九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建立高度开放的国际运输管理体系,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航运发展运作模式,建设全球智能物流枢纽。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与口岸监管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海港、陆港、空港、信息港“四港”联动的信息物流平台,推动数字口岸信息互通互融,实现港航、物流等企业与口岸监管部门之间数据联通、即时共享。
第四十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与“一带一路”相关国家和地区建立航运物流合作机制,在通关、检验检疫、认证认可、标准计量等方面开展合作与交流,优化航运物流发展环境,保障贸易供应链安全。
第四十一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开展国际中转、集拼、分拨业务,设立国际转口集拼中转业务仓库,建设国际中转集拼中心。
中资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可以以宁波舟山港为中转,开展外贸集装箱沿海捎带业务。
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对其自宁波舟山港离境的集装箱货物,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在启运港口岸出发时申请出口退税。
自贸试验区可以设立海事特别服务区,对途经的国际航行船舶通航、作业简化相关手续,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四十二条 支持宁波舟山港推进航道和锚地资源一体化利用、拖轮服务和引航管理一体化服务、口岸一体化监管。
支持宁波舟山港口型、金华生产服务型、义乌商贸服务型国家物流枢纽建设,发展海陆联运,提升江海联运中转、分拨、配送等服务功能。
支持宁波舟山港与义乌港双港口一体化联动发展,建立多式联运转场机制,促进海港功能和口岸功能向义乌港、华东国际联运港等延伸。
第四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快推进集装箱智能化作业建设,拓展船舶代理、货物代理、船舶交易等航运服务功能,提升现代航运服务能力。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快拓展国际航运服务,集聚船舶管理、航运交易、航运信息、航运保险、航运仲裁、海损理算、邮轮游艇旅游等国际航运现代服务产业,提升国际航运服务功能。
第四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推进“义新欧”中欧班列市场化、国际化、专业化经营,构建复合型多式联运通道,制定并推行标准化多式联运运单等单证,发展与“一带一路”相关国家和地区间的国际中转业务。
第四十五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与杭州、宁波临空经济示范区协同发展,支持开辟“一带一路”相关国家和地区国际航线,推动简化国际航线的经营许可审批程序;支持杭州萧山国际机场、宁波栎社国际机场扩大航权安排,开展航空货邮国际中转业务。
第四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推进全球快递智能骨干网络和快递智控服务平台建设。支持快递物流企业在《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确定的区域市场和中亚、欧洲、北美等重点地区组建境外分拨体系,开展快递物流服务。
注册在自贸试验区内的快递物流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经省邮政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从事国际快递业务经营。
第七章 数字经济发展示范与先进制造业集聚
第四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推进数字经济创新发展,全面拓展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数字生活新服务,打造全要素、全产业链、全价值链连接的数字经济发展示范区。
第四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根据片区特色和实际,优化新型数字基础设施布局,推进物联网、工业互联网、新一代移动通信网、数据中心等建设,加快交通、物流、能源、市政等传统基础设施的数字化改造,促进传统基础设施和新型数字基础设施融合发展。
第四十九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与杭州城西科技创新大走廊、宁波甬江科技创新大走廊、浙中科技创新大走廊等开展协作,推动数字产业联动发展。
第五十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生命健康、新材料、智能制造装备等高端产业,推进先进制造业集聚、产业链协同、供应链高效。
第五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通过规划引导、政策支持、市场主体培育等方式,加快建设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集群,发展高端软件、数字安防、集成电路、网络通信、智能计算等产业。
第五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设生物医药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开放性专业实验室,为生物医药相关技术研究提供服务和技术支撑。支持区内医药企业与国内外医药科研机构开展合作,推进药物研发产业化,促进生命健康产业创新发展。
自贸试验区优化生物医药全球协同研发的试验用特殊物品检疫查验流程,提高通关效率。
第五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完善关键零部件国际国内双回路供应政策体系,推动先进材料产业创新中心建设,通过引进国内外顶尖孵化器、加速器企业等方式,构建科技资本、技术交易、离岸外包相结合的新型产业模式,推动新材料产业集群建设。
第五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推动智能制造技术创新应用,支持区内企业拓宽人工智能应用场景,通过网络协同制造、数字化车间、智能工厂等方式,促进制造业融合化、集群化、生态化发展。
第五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制定政策,促进区内企业开展协同研发,加大产业共性基础技术研发投入,组织建设共性技术服务平台和开放性专业实验室,推动生物技术、新材料、智能制造等领域的核心技术攻关。
支持国内外知名高校、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研发机构,建立离岸研发、就地转化的产学研合作机制,推动科研成果转化和制造业优化升级。
第八章 要素保障与监管服务
第五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采取措施,支持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各类金融机构入驻,按照国家规定取消外资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业务范围限制。
鼓励金融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自贸试验区开展金融产品、业务、服务和风险管理等方面创新。
第五十七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推进人民币跨境使用、简化经常项目外汇收支手续等方面的改革,建立与自贸试验区相适应的本外币合一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实现本币账户与外币账户在开立、变更和撤销等方面标准、规则和流程统一,促进跨境贸易、投资融资结算便利化。
自贸试验区内符合要求的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凭跨境人民币结算收付款说明或者收付款指令,直接办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跨境人民币结算以及资本项目人民币收入在境内的合规使用。
符合条件的企业和个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在自贸试验区内兑换、使用数字人民币。支持符合条件的地区探索数字人民币应用试点。
第五十八条 支持银行在自贸试验区优先开展境外贷款业务,鼓励优先采用人民币贷款。
支持自贸试验区发展与油气等大宗商品贸易相关的总部经济,放宽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准入条件。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的法人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开展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和跨国企业集团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享受跨境投资融资汇兑、调剂便利等政策。
第五十九条 鼓励自贸试验区内企业通过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对应收账款进行确认,开展应收账款、订单、仓单等质押融资业务。
鼓励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通过区块链技术开展存证等业务,推动数据产品确权、评估、质押和转让。
第六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创新针对石油行业的特殊风险分散机制,支持开展能源、化工等特殊风险保险业务,加大再保险对巨灾保险、特殊风险保险的支持力度。
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服务石油行业、数字经济、先进制造业的专营保险公司或者分支机构,设立为保险业发展提供配套服务的保险经纪、保险代理、保险公估等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第六十一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设立战略性新兴产业投资平台,创新股权投资等方式,加大政府产业基金对重点产业支持力度,吸引带动社会资本投向重大产业项目、初创型企业等。支持政府投资基金投向区内种子期、初创期科技企业,建立政府出资让利和退出机制。支持在自贸试验区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试点。
第六十二条 省、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土地利用计划时,应当优先保障自贸试验区建设合理用地需求。
支持自贸试验区制定差别化供地政策,采用长期租赁、租赁和出让结合、先租赁后出让、弹性年期出让等多种方式供应土地。
自贸试验区可以实行产业链供地,支持对产业链关键环节、核心项目涉及的多宗土地实行整体供应。
第六十三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创新人才工作体制机制,构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人才制度体系,通过合作办学、共建人才实习实训基地等方式加强人才培养,加大吸引高层次、高技能创业创新人才力度。
自贸试验区建立以用人主体认可、业内认同和业绩薪酬为导向的综合人才评价制度,设立人才发展专项资金,对高层次和高技能人才、团队及其创新项目予以支持。
自贸试验区对符合条件的高层次、高技能人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税收优惠政策和补贴激励措施;鼓励企业提高管理层、核心骨干持股比例,提高研发团队以及重要贡献人员分享科技成果转化收益比例。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自贸试验区引进高层次、高技能人才提供出境入境、停留居留、工作许可、配偶就业、子女就学和住房医疗等方面的便利服务。
第六十四条 鼓励自贸试验区在数据交互、业务互通、监管互认、服务共享等方面加强国际合作,推动制定和实施数据资源权益、数据产品交易、数据跨境流动分类监管、数据跨境安全等方面的标准和规则,推进数据交易中心建设。
自贸试验区应当根据功能定位和区位特色优势,结合企业需求,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在贸易、投资、金融等领域构建特色应用场景,推动开发数据衍生产品,提高数字服务水平。
第六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完善综合监管体系,整合监管信息资源,加强贸易、投资、生态环境、安全生产、金融、数据等重点领域监管,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实现监管数据共享,提升风险防范和安全监管水平。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应用,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建立健全信用评估、信用修复制度,鼓励开展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工作。
第六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做好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工作,建立健全境内外追偿保障机制。
对属于国家安全审查范围的外商投资,应当依法申请国家安全审查。片区管理机构发现属于国家安全审查范围的外商投资,应当告知投资者或者境内相关当事人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国家安全审查。
第六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执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和进出境环境安全准入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与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生态风险防控体系,提高环境应急能力。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快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打造先进绿色制造业,推动发展现代绿色服务业,构建绿色供应链,建设高质量发展引领区。
支持自贸试验区建设低碳试点先行区,在绿色低碳发展、生态环境治理、国际合作等方面开展制度创新。
鼓励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申请国际通行的环境和能源管理体系标准认证,自愿与片区管理机构签订高于法定要求的环境保护协议,采用先进技术和生产工艺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
第六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安全生产区域规划,建立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加强应急救援能力建设,提升区域应急保障水平。
第六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完善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和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健全涉外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加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衔接,促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标准和司法裁判标准相统一,完善知识产权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
支持自贸试验区建立知识产权海外纠纷预警机制和协调解决机制,完善知识产权海外维权援助服务。
鼓励自贸试验区内企业设立知识产权保护维权互助基金,提升自我维权能力。
第七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健全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推动国际商事纠纷诉讼机制与仲裁、调解机制有机衔接,并利用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为当事人提供便利快捷的纠纷解决服务。
支持自贸试验区发展专业化、国际化的仲裁、调解、鉴定、公证、域外法查明等法律服务,支持境内外高端法律服务人才在自贸试验区依法开展专业法律服务。推进境内外律师事务所联营、合作,为自贸试验区建设提供国际化法律服务。
加强自贸试验区审判组织建设,依法设置与自贸试验区发展相适应的审判机构。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国家有关适用于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措施调整,或者国家规定其他区域改革试点措施可以适用于自贸试验区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供稿:省自贸办
来源:浙江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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